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范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建設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諧宜居、人民滿意的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教育引導與強制管理相結合、獎勵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各方協同推進、全民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其管轄范圍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負責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和計劃。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文明行為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和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要求,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范納入職業道德教育,加強對本行業、本部門、本單位文明行為的引導、促進,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文明行為規范,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先進模范人物、社會公眾人物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范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一)積極參加愛國主義教育實踐活動,遵守國旗升掛、國徽使用、國歌奏唱禮儀,尊重、愛護和正確使用國旗、國徽、國歌;
(二)崇尚科學,反對迷信,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
(三)愛護文物古跡,保護歷史文化遺址,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四)愛護革命遺址遺跡和烈士陵園等紀念設施,傳承和弘揚英雄、烈士精神;
(五)遵守勞動紀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職業道德;
(六)遵守市民公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物業管理規約;
(七)鄰里之間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和睦相處;
(八)家庭成員之間互相關愛、互相扶持、平等相待,培育良好家風;
(九)文明上網,自覺維護網絡秩序,凈化網絡環境;
(十)文明旅游,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區管理制度,愛護旅游資源和設施;
(十一)尊師重教,服從教育教學管理,支持教育教學活動;
(十二)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尊重醫務人員,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十三)法律、法規和文明公約確定的其他文明行為規范。
第九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下列行為:
(一)文明用餐,適量點餐,自覺使用公筷公勺;
(二)合理使用免費提供的公共產品和服務,減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制品;
(三)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理婚喪喜慶等事宜;
(四)綠色出行,步行、使用自行車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動禮讓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
(六)行人遇機動車、非機動車禮讓時快速通過;
(七)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
(八)參與扶貧濟困、賑災、助殘、救孤以及助老、助學、助醫等慈善公益活動;
(九)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十)無償獻血,自愿捐獻造血干細胞、人體器官、遺體;
(十一)采取與自身能力相適應的適當方式實施見義勇為;
(十二)在他人出現傷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險時,實施合理救護;
(十三)其他熱心公益、奉獻社會,有益于社會和諧發展的行為。
第十條 公民應當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包裝盒袋等廢棄物,亂倒污水;
(二)不即時清除飼養的犬只在城市社區、道路、公園等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等違反養犬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樹木上隨意涂寫、噴繪、刻畫或者掛置、張貼宣傳品;
(四)在城市社區、道路、公園等公共場所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祀物品;
(五)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大聲喧嘩,言語粗俗,舉止不雅;
(二)穿著睡衣出入公共場所;
(三)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健身或者從事商業宣傳、裝飾裝修等活動時,使用音響、器具音量超標或者超過規定時間,影響他人工作、學習和生活;
(四)觀看演出、比賽時,干擾他人正常觀看,或者干擾演出、比賽正常進行;
(五)在醫院、學校聚眾鬧事,侮辱、謾罵、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教職工;
(六)遇突發事件,不服從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所屬單位的指揮和安排,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
(七)等候服務時,不自覺排隊,隨意插隊;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泊位、車位鎖、隔離樁、欄桿以及其他影響通行的障礙物,私占公共停車泊位;
(九)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笛、變道,超速行駛、競速追逐;
(二)駕駛機動車通過斑馬線時不減速、不禮讓行人;
(三)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撒物品;
(四)在停車區域外或者逆向停放機動車;
(五)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妨礙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通行;
(六)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行駛、逆向行駛、超速行駛、并排行駛、在機動車道上行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七)為電動自行車等電動車輛加裝車篷;
(八)停放非機動車占用坡道、消防車通道和盲道、殘疾人專用停車位等無障礙設施;
(九)闖紅燈,跨越交通護欄,通過斑馬線時低頭看手機;
(十)在車行道內兜售物品、散發廣告或者攔車乞討;
(十一)其他妨礙交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保護生態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花草樹木、公共綠地和綠化設施;
(二)違反垃圾分類規定投放垃圾;
(三)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或者為其提供場地;
(五)在禁燃區、禁燃期燃放煙花爆竹;
(六)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
(七)非法獵捕、交易、運輸、食用野生動物;
(八)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維護社區文明,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區域堆放雜物、私搭亂建或者飼養寵物、家禽等;
(二)從建筑物、構筑物向外拋擲物品、傾倒液體;
(三)在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等外部空間堆放、吊掛物品;
(四)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處停放電動車、自行車,或者私拉電線、插座為電動車充電;
(五)其他違反社區文明的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文明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或者出店經營;
(二)違反規定設置門店招牌、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櫥窗、顯示屏幕等;
(三)采用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音的方式招攬顧客;
(四)違反出租車、網約車管理規定,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
(五)違反食品安全規定,提供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
(六)其他不文明經營的行為。
第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車輛使用人應當自覺遵守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服務協議約定,做到文明用車、安全行駛、規范停放。
互聯網租賃車輛使用人不得故意損毀車輛。
互聯網租賃車輛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整理車輛,不得違規投放車輛。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及其從事管理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依法履職過程中應當文明執法、文明辦事、文明服務。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基礎設施規劃,積極開展城市規劃修補和有機更新,提升城市空間品質和文化品位。第十九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城區)、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群眾性創建活動,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新時代文明實踐活動等方式,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民道德教育,引導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道德模范、身邊好人、最美人物、優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評選活動。
第二十條 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文明禮儀納入學校法治和道德教育內容,建立并監督落實校園文明行為規范,推進校園文明建設,預防校園欺凌事件,營造安全、穩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環境。
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引導教師以德立身、以德立學、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傳教育,及時制止交通不文明行為,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完善道路監控系統,保持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第二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完善市容環境管理網絡,對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加強監管,依法及時查處破壞市政基礎設施和市容環境衛生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規范公交車、出租車、網約車等公共交通車輛駕駛人員的文明行為,提高從業人員職業道德和文明素質,提升文明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文化旅游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市場監管,規范旅行社、景區等旅游經營者和導游、領隊等旅游從業人員的行為,營造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文明有序的旅游市場環境。
第二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推進醫療行業文明建設,將文明行醫納入醫療管理工作規范,優化服務流程,加強醫護人員醫德醫風建設和醫患溝通、醫患矛盾糾紛調解,營造良好醫療環境。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推進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誠信市場和文明誠信經營戶創建等工作,引導市場主體文明誠信經營。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執行本行業的行規行約,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引導會員文明誠信經營。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加強對網絡不文明行為的監管,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網絡違法行為,推動網絡文明建設。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基層公共服務,加強矛盾糾紛調解,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文明村鎮、文明社區創建相結合,促進所屬村、社區文明共建、鄰里互助。
第二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居民、村民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倡導誠實守信,引導居民、村民培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小區業主大會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文明行為規范納入管理規約。
從事物業、保安服務的企業應當對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屬于違法行為的,應當協助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規范,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加強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新風尚。
戶外廣告牌、電子廣告屏、公交候車亭、公共交通工具和適當地段的建設工地圍擋等,應當刊播、展示文明行為促進公益廣告。
鼓勵、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參與文明行為宣傳。
第三十一條 政務大廳、車站、醫院、景區、大型商場等場所應當設置母嬰室和無障礙設施,鼓勵設置第三衛生間、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公共文化場所、服務窗口、車站、廣場公園、景區等建立志愿服務站點,提供便民服務。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園、文明模范墻、善行義舉榜等,展示和發布典型事例,紀念和宣傳先進模范人物。
鼓勵其他公共場所和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開展先進模范人物的紀念和宣傳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尊重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對因見義勇為自身權益受到損害的人員及時提供援助。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尊重和保護造血干細胞、人體器官、遺體捐獻者的捐獻意愿、行為和人格尊嚴。
無償獻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臨床需要用血時,依法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獎勵、優待保障制度,對文明行為先進模范人物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對需要幫助的優先給予幫扶。
鼓勵企業和其他單位優先聘用、錄用先進模范人物。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機關績效管理和作風建設綜合考評。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文明行為予以批評、勸阻、投訴、舉報,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文明執法、文明辦事、文明服務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文明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文明執法、文明辦事、文明服務規定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
(三)對違法不文明行為和舉報、投訴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